每日热文:南京邮政回应“储户243万存款被挪用”,称理解客户心情,律师:银行主张与已生效刑事判决矛盾

来源:九派新闻 2023-03-22 16:52:33

连日来,“储户243万存款被银行行长挪用”持续被关注。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对此,《中国银行保险报》发布的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声明称“我们关注到媒体关于我公司江宁区岔路口营业所资金纠纷诉讼案件的相关报道。我们高度重视,充分理解客户的诉求和心情,充分理解社会公众对资金安全的关切。社会各界的批评和建议是对我们的关心和爱护,对此我们非常感谢。”

“保护客户资产安全,是我们的责任和天职。鉴于该案复杂、存在一些疑点,我方已提起上诉,现法院已发回重审。目前案件正在重审中,我们还不便向社会公布更多细节,也请大家多给予理解。请广大公众相信,我们一定尊法、守法。待案件终审判决后,我们将严格执行法院判决。我们始终以客户为中心,依法合规经营,切实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将以更加优质的服务回馈广大客户的厚爱。”

涉案邮储江宁支行所属公司声明。图/南京邮政

受害人李先生介绍,其一家人累计243万元的存款被邮政储蓄银行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江宁支行)原行长时某宁挪用。时某宁以挪用资金罪获刑后,其一家的存款还是没要回来。根据民事一审结果,法院责令银行返还储户存款。然而,邮储江宁支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此后,南京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

“银行以我们存钱后没有经常查询为由,认为我们应该承担责任。这是不是太荒谬了?”李先生称,自己一家还在等法院的判决结果。

该案相关刑事判决现已生效:原行长时某宁因犯挪用资金罪获刑二年三个月,并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邮储江宁支行2430109元。

另据央广网报道,一位资深律师对记者表示,对于此类存款事件,首先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其次银行方面应当提升合规、业务审核的严谨程度,储户也应该注意把自己的存款信息、账户密码等加以妥善保管。

澎湃新闻发表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金泽刚评论文章称,信用和信任是金融业务关系的基石。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该履行谨慎的管理责任和承担诚实信用义务,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银行内部员工涉嫌犯罪造成储户存款损失,并不能阻却银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更不能将责任推给储户,除非储户有严重的过错。

【焦点1】储户未经常查询存款,有错吗

根据多份相关笔录,邮储江宁支行认为,银行与涉案储户之间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系委托时某宁处理,且长期不查询不符合常理。储户在处理自身存款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应自行担责。

对此,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国敏认为,上述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时某宁作为邮储银行管理人员,替储户办理相关业务,且在存折上加盖有银行印章,储户完全有充分理由相信时某宁系履行职务行为,储户在过程中不存在未尽到合同注意义务。

至于储户长期不查询余额,并非储户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储户是否定期查询账号余额完全是储户的自由选择,即便长期不查询也无任何过错。

【焦点2】储户与银行之间是否构成储蓄合同关系

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储户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时某宁为其办理存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对于该争议,邓国敏表示,案涉几名储户均在邮储银行开设了邮政储蓄存折账户,且存折上均加盖有“南京江宁岔路口邮政储蓄”的单位印章,这也就证明,储户与邮储银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显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邮储银行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储户全部资金损失。同时,邮储银行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可向时某宁进行追偿。”邓国敏说。

她还表示,即使后续的存折流水系时某宁私自造假,但依旧是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以单位名义实施,因此,其所在单位邮储银行应当对行为人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时某宁挪用储户存款243万元,判处其2年3个月有期徒刑。图/受访者供图

付建还提出,时某宁既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处了刑罚,并退赔被害单位银行人民币2430109元,这也就说明,时某宁挪用的是银行的资金,隐含着银行与储户储蓄合同已经成立的意思,储户的钱已存在银行里。而在储户与银行打的民事官司中,银行的主张与之前的判决相矛盾。

(根据《刑法》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另据都市快报橙柿互动报道,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裘红伟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未上网公布,不清楚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但刑事判决书已经公开,从刑事判决书看,原行长时某宁被法院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因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民事案件审理可以生效刑事判决为基础作出。法院刑事判决认为:被告时某宁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这就是说,原行长挪用的是储蓄银行的资金,由此可以推断储蓄合同已经成立,储户的钱已经变成银行的钱。因储蓄合同已经成立,即使是发生了行长挪用资金的情况,那也是银行内部的事,与储户无关。

九派新闻记者裘星 综合报道

编辑任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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