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世界报道

来源:马晓民律师 2023-03-06 10:42:26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基本案情

2022 年 2 月 10 日 14 时 45 分许,王某驾驶号牌为苏 MT** 的轿车,沿江苏省**市**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2 月 11 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 30006 元,王阳垫付 20000 元。荣某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 2200 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 MT1***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 年 8 月 17 日 0 时起至 2022 年 8 月 16 日 24 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某的医疗费用为 3000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41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10500 元。荣某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 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 25%。2.荣某的误工期评定为 150 日,护理期评定为 60 日,营养期评定为 90 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 27658.05 元扣减 25%为 20743.54 元。


(资料图)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45343.54 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 4040 元。

二审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 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 1138 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 52258.05 元。三、被告王阳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 4040 元。

律师的话

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规定的过错,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 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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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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